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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日前发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自2月1日起施行。文件明确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意见、节能审查意见等都不再是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下面给大家具体分析新老规定的差异。 原规定: 原《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十二条规定: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可以看出,原《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意见、节能审查意见等都是项目立项核准的前置条件。 新规定: 国务院日前新发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在这个由国务院公布的文件中,可以看出,不管是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还是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意见和节能审查意见,都不再是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 并且新条例对项目备案更简单,不需要办理任何批文,备案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 同时,新《环评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也就是说,环评批复不再是项目立项之前必须完成的,但在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的。 《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3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第五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 第八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请书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九条 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第十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第十四条 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条例,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
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以下简称“建筑工人”)队伍提出4个方面11项主要任务,明确到2025年,中级工以上建筑工人达1000万人以上。到2035年,形成一支秉承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的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建筑工人大军。 为指导各地做好文件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相关负责人对《指导意见》作出解读。问:《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劳动密集型的特点使得农民工成为了建筑工人的主体,是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国家统计局《201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显示,全国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有5437万人,占全国农民工的近五分之一。在我国城镇化快速推进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单纯依靠“低技术、低成本”的劳动密集型模式推动建筑业发展已难以满足需要,而我国人口红利的逐渐消失也在倒逼建筑业加快向工业化、标准化、信息化方向转变。目前,建筑产业工人面临的工作临时性强、流动性大、作业时间长、环境恶劣、老龄化严重、企业归属感差、文化程度低、技能培训不足、劳动权益与社会保障不到位等诸多现实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严重制约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 人力资本是行业发展的基石,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是实现我国建筑业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的关键环节,将传统意义的建筑业农民工转变成为新型建筑产业工人,培育一大批高水平建筑工匠,有利于优化建筑业劳动力结构、加快行业改革、推动产业升级,助力我国从建筑业大国向建筑业强国转变。同时,妥善解决建筑产业工人面临的一系列问题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均等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亟需对建筑产业工人队伍建设进行顶层设计,指明发展方向,谋划发展路径,助力我国建筑业高质量发展。问:《指导意见》提出的发展目标是什么?答:根据我们建筑行业工人的实际技能水平情况,《指导意见》明确到2025年,符合建筑行业特点的用工方式基本建立,建筑工人实现公司化、专业化管理,建筑工人权益保障机制基本完善;建筑工人终身职业技能培训、考核评价体系基本健全,中级工以上建筑工人达1000万人以上。到2035年,建筑工人就业高效、流动有序,职业技能培训、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工人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充分增强,形成一支秉承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的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建筑工人大军。问:《指导意见》提出的政策措施主要有哪些?答:《指导意见》共提出了4个方面11项主要任务。 (一)做实产业工人培育载体。一是引导现有劳务企业转型发展。改革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大幅降低准入门槛。鼓励有一定能力的劳务企业向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转型。引导小微型劳务企业进一步做专做精。二是大力发展专业作业企业。引导现有劳务班组或有一定技能的建筑工人成立作业企业,成为建筑产业工人培育的主要载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建筑工人服务园,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促进建筑工人就地、就近就业。三是鼓励建设建筑工人培育基地。支持大型建筑企业与建筑工人输出地区合作建立培育基地,创新培育基地服务模式,为专业作业企业提供配套服务,为建筑工人谋划职业发展路径。四是加快自有建筑工人队伍建设。鼓励建筑企业培育自有建筑工人队伍,建立相对稳定的核心技术工人队伍。 (二)加强建筑工人技能培训。一是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完善建筑工人技能培训组织实施体系,制定建筑工人职业技能标准和评价规范。强化企业技能培训主体作用,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引导建筑企业加强装配式建筑、机器人建造等新型建造方式的探索和应用,通过技术升级提升建筑工人技能从传统建造方式向新型建造方式转变。二是要求各地制定施工现场技能工人基本配备标准,建立完善建筑职业(工种)人工价格市场化信息发布机制,推动建筑企业将薪酬待遇与建筑工人技能等级挂钩,实现技高者多得、多劳者多得。三是引导建筑企业建立建筑工人培育合作伙伴关系,组建建筑工人培育平台,共同出资培训建筑工人,归集项目培训经费,统筹安排资金使用,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三)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一是加快推动信息化管理。完善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制定统一数据标准,将建筑工人数据与日常监管相结合,建立预警机制。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二是健全保障薪酬支付的长效机制。落实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工资保证金等制度,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失信违法主体实施联合惩戒。三是完善建筑行业劳动用工制度。制定推广适合建筑业用工特点的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未订立劳动合同并实名登记的建筑工人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四是完善社会保险缴费机制。推动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结合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确保工伤保险覆盖施工现场所有建筑工人。 (四)改善建筑工人生产生活环境。制定建筑工人生产生活基本标准,不断改善建筑工人的劳动保护、作业和居住等各方面条件。要求各地将建筑工人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探索适应建筑业特点的公积金缴存方式,推进建筑工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着力解决建筑工人子女城市入托入学等问题,保障建筑工人享有城市基本公共服务。 《指导意见》还从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工会组织和社会组织积极作用,加大政策扶持和财税支持力度,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等4个方面提出了强化保障措施。问:《指导意见》中提出要改革建筑施工劳务资质,以后建筑劳务企业如何承接业务?答:结合我们之前的调查研究,参考国内外的经验做法,《指导意见》中为建筑劳务企业谋划了三条转型发展道路,***条是鼓励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的劳务企业通过引进人才、设备等方式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转型;第二条是引导小微型劳务企业、劳务班组或有一定技能和经验的建筑工人向专业作业企业转型发展,选择1—2个专业作业工种方向,进一步做专做精;第三条是鼓励有条件和经验的劳务企业利用自身优势搭建劳务用工信息服务平台,为小微专业作业企业与施工企业提供信息交流渠道,走平台化发展道路。同时,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2020年11月30日,我部印发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通知》,明确施工行业分为综合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专业作业资质,并明确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广大建筑劳务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和未来业务发展方向,自主选择发展路径。我们也欢迎和鼓励广大小型劳务企业和有一定技能的班组长成立专业作业企业,走专精特发展之路。 问:关于做好《指导意见》贯彻落实工作,下一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有哪些工作考虑?答:2021年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也是《指导意见》印发实施的开局之年,为指导各地做好学习贯彻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重点开展以下3方面工作: 一是加强政策解读。我们还会邀请业内专家学者采取撰写解读文章或接受记者访谈等形式,对《指导意见》主要政策作进一步解读。 二是指导各地贯彻落实。我们将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11项主要任务,指导地方结合本地特点和实际情况,通过采取建设建筑工人培育基地、开展工人技能培训、改善建筑工人作业条件等多种手段,制定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开展建筑产业工人培育工作。 三是加强经验推广。我们将积极了解地方工作进展,选取有先进经验的地方和典型做法的企业,通过召开现场会,宣传典型案例等方式,梳理总结各地好的经验做法,供各地参考借鉴。 延伸阅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联合发文 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 摘自——《中国建设报》
《北京市市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修订问答 北京财政 昨天 近日,北京市财政局印发了《北京市市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京财绩效〔2021〕1837号,以下简称《办法》),对2019年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进一步落实中央提出的新要求,适应当前工作发生的新变化,着力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围绕此次《办法》修订,市财政局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解答。 问此次修订《办法》的背景是什么?有怎样的意义?答:北京市在2019年制发了《北京市市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办法》实施两年来,对规范我市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加强项目评估论证、提高预算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近年来国家层面绩效管理意见的出台,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广度和深度大幅拓展,对事前绩效评估的定位、评估流程和评估指标维度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前绩效评估工作重点在于解决项目(政策)立项的先期论证,规范立项机制,评估结果是项目入库和预算批复的重要依据。与此同时,伴随实际工作中对事前绩效评估工作认识的不断深入,现有《办法》难以满足客观形势变化及实际工作需要,亟需进行相应的修订。 通过新修订的《办法》,一是可以压实预算部门的主体责任,提高申报项目、政策的质量,保证符合事前绩效评估工作的要求,为预算安排提供重要参考依据,进一步强化事前绩效评估和预算编制的有机衔接。二是可以提升事前绩效评估的效率和质量,强化评估结果的精准性和可用性,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事前绩效评估在落实政府过“紧日子”方面的重要作用。 问修订后的《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答:新修订的《办法》共计七章30条,主要包括: 一是总则。主要说明了制定《办法》的依据,事前绩效评估重点关注的事项,需要遵循的原则以及开展评估工作的依据。 二是事前绩效评估的分类。主要包括事前绩效评估的分类以及各部门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的要求。重点说明了项目事前绩效评估和政策事前绩效评估分别重点关注的事项。并针对必要性、可行性、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具体内容进行了解释。 三是事前绩效评估的组织管理。主要明确了各部门、预算申报单位以及参与事前评估的人大代表的相关职责。重点说明了市财政局组织开展事前评估的工作流程。 四是事前绩效评估的方式方法。主要明确了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的工作方式以及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的工作方法。 五是事前绩效评估结果应用。主要说明了事前绩效评估的结果以及得分的相关要求,强调了事前绩效评估的结果应用。 六是事前绩效评估报告及资料。主要明确了报告的组成、报告撰写的要求、报告附件的要求以及评估资料保管的要求。 七是附则。主要对部分特殊项目、政策的事前绩效评估方式进行规定。问此次主要从哪几方面对《办法》进行了修订?答:一是增加财力匹配原则,增强财政可持续性。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加强财政政策评估评价,增强政策可行性和财政可持续性”的要求,在评估原则中增加了财力匹配原则:事前绩效评估要树立财政可持续意识,新增重大项目、政策应充分结合财政可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以增强重大项目、政策的可行性和财政可持续性。 二是对评估指标进行了优化,使评估更加科学。采用国际通用的“经济+效率+效益”的原则,将原《办法》中项目事前绩效评估指标由立项必要性、绩效目标合理性、投入经济性、实施方案有效性、筹资合规性调整为项目必要性、项目可行性、项目经济性、项目效率性和项目效益性。将政策事前绩效评估指标由政策设立必要性、政策目标合理性、政策资金合规性、政策保障充分性和政策的可持续性调整为政策必要性、政策可行性、政策经济性、政策效率性和政策效益性。将绩效目标合理性、筹资合规性等融入二级指标,并通过分值权重的不同突出事前评估的重点。 三是细化评估方法,强调替代方案。细化现有评估方法应用要求,明确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在应用时,要突出对替代方案的价值判断。即要求预算部门结合项目(政策)特点,提供不同方案,或同一方案中可否有技术经济性的优化比较,并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从中选取***优方案予以立项。 四是明确特殊事项。新修订《办法》对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涉密项目、推进“放管服”工作以及保障制度持续性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一是明确“已经过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确定的项目、政策可不纳入事前绩效评估范围。”二是明确“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政策可不纳入事前绩效评估范围”。三是明确“市财政局可授权市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对市财政局认定的新增重大项目、政策自行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工作。”四是明确“本办法发布之前由市财政局印发的制度和办法中对事前绩效评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问新修订《办法》中增加了对产业类政策事前绩效评估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具体原因是什么?公平竞争审查发挥了怎样的作用?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以及《北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实施方案》等有关要求,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重点审查对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商品和要素流动限制、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影响程度等方面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此次在《办法》中明确了“对产业类政策进行事前绩效评估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有利于在政策制定时,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进一步提升我市在政策制定时的合法合规性,推动我市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 问新修订的《办法》中对事前绩效评估结果应用方面有哪些调整?答:新修订的《办法》通过强化事前绩效评估结果应用,进一步推动绩效管理工作与预算编制工作的有机衔接。 一是明确了事前绩效评估结论与评分挂钩机制。在新修订的《办法》中,评估得分在60分以上的项目(政策),结合评价结论,予以支持或部分支持;评估得分在60分以下的项目(政策)不予支持。 二是强化事前绩效评估结果应用。对于评估结论为“不予支持”的项目,将原《办法》中核减部门项目预算数,修改为核减部门整体预算数,更加强调预算约束的严肃性,进一步压实预算部门主体责任,加强部门绩效管理意识。 三是明确了项目二次申报时间。在新修订的《办法》中明确了“不予支持的项目(政策),半年内不得再次申报”。避免低质量项目反复申报的情况,提高项目申报质量,有效推动绩效管理工作与预算编制工作的有机衔接。来源:市财政局
2月11日,河南发改委发布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 据了解,本办法所指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省级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省级(包括省直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概算,是指在投资估算控制下,根据初步设计图纸及说明,依据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综合定额、预算定额、各类费用定额或取费标准、设备材料价格等资料,或参照市场价格行情,确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等。价差预备费按国家公布的年度投资价格指数分行业确定。 附: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 ***章总则 ***条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省级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省级(包括省直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项目,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等项目,以及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参照本办法加强概算管理,严格控制概算。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应急救灾等特殊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小额零星工程及其他符合简化申报程序的,以及国家、省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概算,是指在投资估算控制下,根据初步设计图纸及说明,依据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综合定额、预算定额、各类费用定额或取费标准、设备材料价格等资料,或参照市场价格行情,确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等。价差预备费按国家公布的年度投资价格指数分行业确定。 第四条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坚持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严格履行概算审批程序。已批准的概算作为编制投资计划、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二章概算核定 第五条项目概算文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编制。设计单位应当严格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概算文件应包括概算编制说明、依据,总概算表,单项工程综合概算书,单位工程概算书,其他费用概算书等。 第六条项目概算超过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进行优化,将项目概算控制在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范围内。经优化后项目概算仍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百分之十(含)的,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部门重新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依申请出具相关变更手续后,再申报概算核定。 第七条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由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委托评审后核定,或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定概算后函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与初步设计一并批复。 由国家审批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其初步设计及概算核定(或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申请核定项目概算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或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项目概算申请文件;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应附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初审意见; (二)初步设计文件(含设计说明书)及概算文件。 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建设单位通过河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提交相关申报材料,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概算的完整性、合规性、准确性进行审查,需要补充、完善或澄清的,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要求补充资料。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按规定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项目概算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机构组织相关行业专家从材料单价、工程数量、定额运用、取费标准和费率取用、各组成部分费用等方面进行重点审查,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对评审意见进行复核后,及时核定概算。 第十二条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项目概算批复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概算控制 第十三条经核定或批准的项目概算应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未经核定概算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应当加强项目投资全过程管理,确保项目总投资控制在概算以内。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依法依规履行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核定、监督责任,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概算调整。 第十五条项目主管部门履行概算执行和监督责任,按照核定概算严格控制,在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招标、主体结构封顶、装修、设备安装等重要节点应当开展概算控制检查,制止和纠正违规超概算行为。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在其主管部门监管下对概算管理负主要责任,按照核定后的概算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应视项目工期情况按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度和概算执行情况,包括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预算编制及执行是否符合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要求,招标结果及合同是否控制在概算以内,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内容、规模和标准执行以及是否超概算等。 第十七条按规定实行代建制或总承包制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按照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应严格执行项目概算,加强概算管理和控制。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设计规范和概算文件,履行概算控制责任。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要求,并达到相应的深度和质量要求。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或核定后,项目实行分类限额设计,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应符合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或核定要求。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履行概算监督责任。 第二十条评估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参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概算控制责任。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可委托工程造价咨询 等中介机构开展工程全过程跟踪服务,对概算投资进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现场变更,并对主体封顶、装修、设备安装等重要节点开展概算控制,及时制止和纠正违规超概算行为。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工作并委托结算复审。 第四章概算调整 第二十二条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或概算审批(核定)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突破投资概算且确需调整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正式申报;未按程序批准的,不得擅自调整实施。 第二十三条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因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可以申请调整概算。 第二十四条项目主管单位原则上应在项目实际完成投资达到原核定项目概算总投资百分之七十及以上时申请概算调整,一个项目原则上只允许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申请调整概算的,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或核定文件;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 算与原核定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 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的补充协议(合同); (四)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 (五)概算调增部分资金来源的意见; (六)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项目建设单位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未超过原核定概算百分之十(不含),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自筹解决超概算投资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自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申请调增投资概算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先由项目主管部门报省审计厅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进行审计,再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概算调整事项后,省发展改革委按规定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核定概算调整。由于价格上涨增加的投资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数。 第二十八条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部分分项工程投资超过核定概算但项目总投资不超过核定总概算,可以使用其他分项工程结余资金或预备费解决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在核定总概算内自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安排部分投资的,原则上超支不补;如超概算,由项目主管部门自行解决处理。 第三十条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如有未经原初步设计或概算审批(核定)部门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概算的,除按照第二十五条提交调整概算的申报材料外,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同时界定违规超概算的责任主体,以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后,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概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未按规定程序核定或调整概算的,应当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因项目主管部门未履行概算管理和监督责任,授意或同意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导致超概算的,项目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因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管理不善、故意漏项、报小建大等造成超概算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两年内暂停申报该单位其他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况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因设计单位未按照经批复核定的初步设计 及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设计质量低劣存在错误、失误、漏项等造成超概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设计单位追偿;省发展改革委商请资质管理部门建立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的重要参考。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省发展改革委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工作,并视情况予以曝光。 第三十五条因代建单位、工程咨询单位、评估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参建单位过错造成超概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有关参建单位追偿;省发展改革委商请资质管理部门建立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相关部门资质评级、延续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区域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此前我省有关概算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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